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01-0057-07
公司重整计划是公司重整程序中最为要紧的法律文件,是营业机构继续公司营业的依据,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怎么样,不只关系到公司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而且同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可以说,公司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置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
尽管现在国内还没公司重整的实践,但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推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已设专章规定了重整规范,
这就意味着公司重整规范势必在国内推行。因此,怎么样借鉴海外先进经验,探讨合适国内实质的重整规范,是目前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拟就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作一粗浅探讨,以期为以后的立法健全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1、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首要条件条件
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公司重整计划后并不是直接交由法院批准,在法院批准前,已拟定好的公司重整计划需要第一交由债权人和股东审察通过,这是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首要条件和基础。由于公司重整计划是不是公平合理、切实可行,除直接关系到公司重整的成败外,其与债权人、股东的关系甚为密切。债权人和股东审察通过公司重整计划,以表决的方法进行。
(一)关于公司重整计划表决的分组
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不是采取集体表决的方法,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法,这是公司重整计划表决的一大特点。所谓分组表决,是指根据不一样的标准,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分别进行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债权人和股东表决的结果。
各国法律一般根据债权和股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获得清偿的顺序进行分组,原则上需要每一组内所有成员的权益实质上应相同。也就是说,不同性质的债权应分为不一样的小组,如担保债权人为一组,劳动债权人为一组,税收债权人为一组,普通债权人为一组。当然,对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尽管他们在分配顺序上是平等的,但因为他们所持有些债权数额不同,或者是不同性质的债权(如贷款债权或商业债权),他们对债务企业的地位和用途会有所差别,因而有时将他们不同对待分为不一样的小组,也是符合破产法公平理念的。分组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司重整计划进行表决,那样,为何要根据上述原则把债权人和股东分成不一样的组进行表决呢?理由当然是实体法赋予不同性质的债权的权利内容不同所致。“对在实体法上具备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地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则依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理念的。而且,在根据公平理念觉得适当的范围内,就实体法上具备同一性质的权利之间待遇也允许有差异。[1]”从效率的角度而言,这种不同对待的做法对公司重整程序的进行可能有利,可以提升整个程序的效率。如对小额债权即便予以全部清偿,不只不会给重整程序导致太大负担,给大额债权人导致过多损失,而且可能大大降低债权人的总数,有益于公司重整计划的通过。总之,在公平适当的限度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把债权人分为不一样的表决组,有益于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有益于表决结果更正确地反映不同债权人的建议,但需要保证同一表决组内的债权人待遇平等。
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虽然各国分组的原则基本相同,但分组的规范却不尽一致,大致可分为强行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两种。强行性分组,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分组的规范,法院及重整参与人不能改变。德国及国内台湾区域采此标准,国内《企业破产法》亦采此标准。如依据德国《支付不可以法》第222条规定,具备不同法律地位的债权人应区别为有别除权的债权人、非后顺序的支付不可以债权人和后顺序的支付不可以债权人三组;具备同一法律地位的债权人,可以使用设置组别的办法将具备同类型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归并在一块,每个组别相互之间需要可以界定下来,界定的准则应在策略中说明;以雇员作为支付不可以债权人以非为不显著的债权参股为限,应当将它设置为一个特别的组别。对于小额债权人,可以设置特别的组别。依据国内台湾区域“公司法”第298条和第302条规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及股东分为四组,即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和股东。任意性分组,即法院或重整参与人可以参考实质状况改变法律规定的分组标准。日本及美国采此标准。如在美国,公司重整计划需要对所有些债权人和所有些股权持有人进行分组,每一组为一表决单位,但并非简单地分为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三个组。其分组方法较为灵活,只须分组有益于公司重整计划的通过,并符合衡平法的原则,即不给予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导致不公平的待遇即可。比如,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有时每个人就要分成一组,由于每个担保债权人的状况可能和另一个担保债权人的状况不同,所以他们的权益不可以被觉得实质上相同;对于无担保债权人而言,一般每一种拥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至少分为一组。即便是普通无担保债权人,虽然从分配顺序上他们都是平等的,但一般仍被分为很多组[2]。美国公司重整实务中常作的分类是:①担保债权;②优先请求权;③无担保债权;④次位债权;⑤股权[3]。
无论是强行性分组还是任意性分组,都是将债权人和股东根据他们的权利性质和利害关系进行分组,目的都是使地位一样的债权人和股东可以获得平等、公正的待遇,这种程序保障是和解规范和法庭外的重组没办法给予的。就两种分组方法比较而言,笔者以为,任意性分组更具备灵活性,更能保证同一组的成员拥有实质上相同的权益,更能体现重整程序的公平理念,从而更有益于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
(二)关于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
债权人和股东分组将来,应将公司重整计划交由各组表决。对于怎么样表决通过公司重整计划,依各国立法,主要有单一标准和双重标准两种表决方法。单一标准是指当各表决组赞同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定比率时,即觉得公司重整计划获得该组通过;双重标准即同时需要人数标准和债权额标准,根据该标准,只有当各表决组赞同公司重整计划的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率,公司重整计划才算由该组通过。单一标准以日本和国内台湾区域为代表,双重标准以美国为代表。如国内台湾区域“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关系人会议分组行使表决权,其决议以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赞同,即为通过。《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6条规定,对每一组债权人而言,假如代表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或更多,并且代表该组债权人总数二分之一或以上的债权人投票赞成重整计划的,该计划即被觉得已获得该组债权人通过。各组股东中有已申报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赞同即为通过。任何一个权利组如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潘琪在《美国破产法》一书中指出,所谓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是指这类人的权利不会因重整程序而改变。对债权人而言,当然第一是指他们可以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第二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在其他方面也不遭到影响,如清偿的时间或条件。该权利组内的每一债权人或股东即视为同意此重整计划;任何一权利组如在重整计划下没办法获得任何实益时,其即被视为拒绝此重整计划。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6条(c)(d)(f)(g)。除此之外,依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假如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通知和听证程序,指出某一权利组的表决或否决乃非善意地违反诚信原则时,法院可将该组的表决结果自计算额中剔除。若重整计划系非善意地违反诚信原则或未遵守规定的条约,法院更可不予认同此重整计划。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6条(e)、第1129条(a)(3)。依据国内《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之规定,显然系采双重标准。
比较两种标准可以看出,双重标准较单一标准更为合理,由于它可以防止实践中少数大的债权人或股东控制表决结果的状况发生。即在单一标准下,假如某一债权人的债权额占其所在表决小组的二分之一或更多时,其赞同与否直接影响到该小组的表决结果,其他债权人的表决建议则不可以起到用途。在这样的情况下,非常难说分组表决为不同类型的债权人或股东提供了好的程序保障机制。而以人数和债权额一同确定表决结果的双重标准,则在一定量上可以防止此种状况发生。
2、法院正常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
一项公司重整计划经各组债权人和股东赞同后,要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经法院批准。法院对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公司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用途的要紧体现。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分为两种状况:第一种状况是假如债权人和股东各组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后,已获得各组债权人和股东一致通过,法院经审察亦觉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即行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此种批准称为正常批准。第二种状况是假如一项公司重整计划得到某些债权人组或股东通过,但未获得所有债权人组和股东的赞同,此时法院也可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组或股东的反对,依据肯定的规范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这种批准称为强行批准。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公司重整计划需要经法院批准,但法院在批准公司重整计划时,因既不可以决定某项公司重整计划是不是具备商业可行性,也不可以一个人决定其他的公司重整计划更有益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改用其他计划,所以,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批准权。假如某项公司重整计划既没获得各组权利人的一致通过,也不符合强行批准的条件,法院就不可以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只能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经各组债权人和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公司重整计划,法院在批准前一般要审察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与办法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重整计划的内容是不是合法、公平及实行的可行性等内容。这类审察内容,事实上也是法院正常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关于审察的具体内容,各国规定有详有略,其中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较为简单,其批准要件主如果:重整程序或计划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为公正、平衡且可实行;决议系以诚实、公正办法所形成;以合并为内容的计划,有其他公司股东大会的承认合并契约的决议等。参见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条。规定最为详细者当属美国联邦破产法,具体审察要件达13项之多。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9条(a)(1)-(13)。
国内《企业破产法》对于法院正常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未作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将法院正常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总结为以下三个:其一,公司重整计划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包含计划的内容和计划的程序两个方面。就计划的内容而言,主要审察计划的条约是不是符合法律的需要等。就计划的程序而言,主要审察计划的表决状况是不是符合程序规定,如对债权人的分类及分组是不是符合法律需要,表决过程是不是诚实公正等。其二,公司重整计划的拟定人提出公司重整计划是不是善意,即公司重整计划是不是以诚实公正的方法作出,是不是用了法律禁止的方法。其三,公司重整计划是不是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是不是可行。所谓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遭到减损的债权人同意计划或者根据计划将得到高于清算程序中所得到的金额。假如拒绝同意计划的人能证明他在清算程序中会得到更多金额,则该计划就不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4]759-760。所谓公司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公司将会随着着财务稳定与成功的合理前景而恢复成有偿付能力的状况。因为可行性的规范则比较笼统,但债务人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务官员、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建议来证明通过重整,他完全有能力使其财务情况恢复正常[4]759。
3、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
(一)强行批准的合理性剖析
强行批准是指当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被债权人或股东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假如符合法律规定的肯定条件,法院可以裁定批准该项公司重整计划。强行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重整计划的干涉,是重整程序不同于和解程序的一大特点,同时也是重整规范设立的目的使然。重整规范达成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它把达成企业重建作为最重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只着眼于包含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日常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状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讲,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只合理而且有效。由于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大概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对债权人而言,重整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其债权被冻结,不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都需要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这就使得债权人面临巨大的风险:万一重整不成功,不只其应该得到清偿的财产会因债务企业的继续用而不断贬值,而且共益债权的随时优先清偿更使其本应获得清偿的财产化为乌有,因此,包含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些债权人反对公司重整计划无可厚非。但退一步说,既然债权人已同意了重整程序的限制,已在实体权利方面作出了让步,为何不可以在公司重整计划的通过上再忍让一步?事实上,这种忍让对债权人未必有害。由于正是债权人的这一忍让使公司重整计划得以被批准,结果可能是公司重整成功,而公司重整的成功无疑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达成,从而使债权人可能获得比清算程序中更多的清偿。相反,假如因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而不被法院批准,则公司只有破产清算一种选择,最后受损失的依旧是债权人自己。
对债务人而言,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为其复兴扫清了障碍。由于假如在此状况下法院不批准公司重整计划,转而裁定终止重整,则债务人被迫步入破产清算程序,甚至最后不能不走上消灭之途,这显然有违债务人的初衷。一般地说,债务人选择重整规范都是期望重整程序可以顺利进行,从而使自己借用重整规范东山再起,破产清算并不是重整程序的当然结果。重整程序的目的就是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公司重整计划本身即是复兴债务人的计划,假如仅仅由于一些债权人的反对而不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则对债务人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因此,对符合肯定条件的公司重整计划由法院强行批准,对债务人来讲可谓雪中送炭。债务人的复兴,对国家和社会而言,亦具备重大意义,自不待言。
从经济学上剖析,法院的强行批准不只体现了重整规范对效率的追求,也防止了“钳制问题”和“搭便车问题”的发生。大家了解,公司重整计划的拟定和表决的程序设计事实上是对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给予因计划的拟定而使实体权利遭到影响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以程序上的保护,体现了重整规范的公平正义价值。公正的程序固然要紧,但有效率的程序更是重整规范的价值追求。当公司重整计划未获各表决权组一致通过时,如法院不予强行批准计划,就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企业经济资源的浪费,使公司重整成功的几率愈加小。相反,假如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强行批准该计划,则可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省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拓展重建业务,从而可以达成效率的最大化,达到重整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目的。除此之外,在某些买卖状况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实质上享有类似垄断的地位,因而可能采取各种方案行为使协商没办法进行,法律经济剖析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钳制问题”(hold-up problem)[6]。虽然投资人全体能从“赞同用较好办法”中获利,但“钳制”能阻止此种获利的达成。详言之,假设某一项决定需要经全体当事人赞同,那样,假如其中有一个当事人不认可,就会使整个提案不可以通过而没办法实行,如此赞同的当事人为使提案获得通过就不能不以提升该不认可当事人的待遇来劝说其赞同。如此一来,既然“表示反对”将可以为自己换到较佳的处置,每个当事人就都有去表示反对而产生僵局的因素,即在采取“全体赞同”为要件的情形下,每个当事人都有借助我们的地位去钳制的因素。自效率的看法出发,为解决钳制问题使之达到“全体赞同”的规范,势必须给予不认可的当事人以较佳的待遇,而此系以其余赞同当事人的牺牲、让步为代价,于是就出现了“增加一部分人的福利而损及另一部分人的福利”这种缺少效率的现象。为了摆脱这种“一同行动”的困境,遂产生了“以多数决取代全体赞同”的机制。公司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虽以所有些权利组均无异议地同意该重整计划为要件,而每一权利组只须符合法定“多数决”表决数的需要,该权利组即被视为同意该重整计划。可见,法律对公司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的需要,饰演了防止钳制问题的功能。然而,自每一权利组以一团体的形式作决定,并均须赞同公司重整计划方得谓公司重整计划以获表决通过的角度而言,每一权利组亦存在以一个团体的形式去钳制的因素。所以,允许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亦可防止“钳制问题”的发生。自“搭便车”谢登隆在《个体经济理论与应用》一书中指出,所谓搭便车(free rider),来自于人类行为中自利的动机,分为“企业的搭便车”和“公共财产的搭偏车”两个方面。前者指在市场失灵,特别在信息不完全下出现的搭便车现象,如厂商出于自利仿冒别人品牌、盗版软件等;后者指每一个人都不愿真的显示出其偏好,而期望别的人付出较高成本来雇用公共财产,并籍此而增加我们的利益。的角度而言,每一权利组都有隐藏我们的偏好以在重整程序中获得较佳待遇的因素,因此,通过法院的强行批准,可以打破钳制的僵局而解决搭便车问题[7]。
(二)强行批准的条件
国内《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五项条件,但这类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怎么样把握,是不是合理,有待实践的检验。笔者觉得,这类条件虽然明确具体,但不够灵活,从操作的灵活性方面考虑,可以把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概括为以下几项:
1.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遭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同意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假如没一组权益遭到影响的债权人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就强行批准,则带有专制色彩,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2.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的意思是,一项公司重整计划需要保证,每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前文已述,一组债权人表决同意某项公司重整计划,并不意味着该组内的每个债权人都赞同该计划,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就是为了保护这类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建议的少数派。不过,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规定,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11条(b)(2)。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有一个例外,即对不足额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有权选择是不是就其债权获得充分担保,依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506条(a)的规定,由债务人享有利益的财产担保权提供担保的请求权,其受担保的价值仅限于担保物的价值,超越该部分的债权不受担保。对担保债权人来讲,确认的请求权数额是请求权数额或者担保物的价值两者中的较小者,除非债权人是依据第1111条(b)(2)享有选择权的部分担保权人。假如该债权人作出这种选择,则不适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比如,某一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是100万USD,在提出重整申请时法院断定抵押的不动产价值为75万USD,此时假如该抵押权人不选择充分担保,则他应按正常方法享有75万USD的担保债权和25万USD的无担保债权,且重整计划需要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假如他选择了充分担保,则有权依破产法享受以下待遇:第一,重整计划需要向其至少清偿75万USD;第二,在重整期间,其担保权益仍存在于担保物上,第三,担保权益的数额维持为100万USD。这种例外规定有哪些好处是,重整期间假如担保物升值,他们大概获得更高的清偿,反之,可能获得较低的清偿。
3.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需要获得按比率的清偿。应该注意的是,公平对待原则是针对那些反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组的,假如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都同意了公司重整计划,则法院就不再考虑改原则。另外,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不一样的是,公平对待原则不适用于某一组内持反对建议的人,而只适用于持反对建议的组。
4.符合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假如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就需要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能获得清偿;二是公司重整计划需要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可以获得超越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也就是说,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建议的组同样适用[8]。需要指出的是,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一般不适用于赞同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组。由于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任何一组债权人都有权通过协商同意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舍弃破产法对其提供的保护。绝对优先原则与公平对待原则一样,只适用于持反对建议的组,不适用于某一组内持反对建议的个别成员。其区别在于,前者是将具备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进行比较,而后者则是将具备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进行比较;前者强调的是清算程序中的分配顺序在重整程序中也要遵守,后者强调的是在同一顺序内债权人应按比率获得清偿。
绝对优先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事实上是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所需要的公平和公正标准的代名词。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为例,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因债权有无担保及利益而有不一样的判断标准。在有担保债权方面,破产法规定了三条可供选择的规范用于在某类担保债权人反对的状况下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9条(b)(2)(A)。第一个标准是假如该类别的成员能保留他们在担保财产上的担保,并得到现金清偿,得到的现金清偿的帐面数额至少等于被确认的担保请求权数额,若是按目前价值清偿那就等于他们的担保物的价值;第二个标准是假如公司重整计划规定该类别中的每个成员就他已经被确认的担保请求权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的“确实等价物”(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冲抵达成。至于是不是就原始的担保向担保权人提供了确实等价物,可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二是债权人遭到清偿的可能性。如在审理“Ie re San Felipe Voss. Ltd.” 一案中,法院就觉得第三方购买者的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提供给担保债权人的请求权的确实等价物。115 B. R. 529 . 在另一案的裁决中,83 B. R. 495 . 法院指出,只须财产是现金等价物,该财产的转移就满足了“确实等价物”标准;第三个标准是假如负有担保的财产被供应,将供应财产所得的价款作为债权人请求权的担保。
在无担保债权方面,破产法规定了两种可选择的办法使重整计划达到绝对优先原则的需要: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9条(b)(2)(B)。其一是向这种持反对建议的无担保债权人(包含有担保债权之担保不足额部分)百分之百地清偿他们的债权。这里所说的百分之百是根据清偿总额在公司重整计划生效日的现值计算的,清偿可以用现金作出,也可用其他财产抑或债务人的股权作出;其二是公司重整计划可以对这种债权人作出少于百分之百的清偿,但该计划需要同时保证优先顺序低于这种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可以获得任何清偿。
在利益方面(包含股东的权利、合伙中的合作伙伴的权利及其他没办法被当作债权来处置的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因其不享有任何优先权,所以,只须一项公司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清偿低于他们的债权的百分之百,该计划就符合绝对优先原则。但股东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亦有不一样的优先等级,对于持反对建议组的股东,破产法也规定了两种可选择的规范来供法院判断是不是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9条(b)(2)(C)。:第一个标准是将此利益保留或等于:(1)任何固定的清算优先权(any fixed liquidation preference);(2)任何固定的补偿价(any fixed redemption price);(3)较利益价值大的现值财产。第二个标准是规定无其他次级利益将同意或保有任何在公司重整计划下的财产。总而言之,尽管美国联邦破产法列出了很多公正与公平的范例,但法院在适用上并不以条文明列者为限,法院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任何公司重整计划均不能支付任何参与者多于该参与者的请求权[9]。
总之,在整个公司重整期间,重整计划处于核心地位,它不只关系到公司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而且同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息息有关。所以,拟定公司重整计划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体现债权人的意志,符合公正公平的法律需要。为达此目的,公司重整计划需要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法院对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需要依法进行。大家有理由相信,只须公司重整程序的规范设计科学合理,重整计划的内容切实可行,处于困境中的公司肯定能重整旗鼓、东山再起!